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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劉慧儀
非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關 係 人 吳德憶
乙 ○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辦理被繼承人童文欣遺產繼承事宜(包括但不限於遺產分割訴訟、遺產分割協議及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相關訴訟、非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關係人乙○之母,被繼承人童文欣為關係人乙○之父,亦為聲請人之配偶,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聲請人與關係人乙○均為被繼承人童文欣之繼承人,就童文欣之遺產分割事項,聲請人代理關係人乙○將有利益衝突,聲請人雖登記生父為劉民治,但實際生父為吳振家,與關係人甲○○實際上為同父異母之姊妹,於聲請人成年後方互相認識並建立迄今約三十年左右之姊妹情誼,關係人甲○○實際上為關係人乙○之阿姨,並非童文欣之繼承人,有意願擔任關係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被繼承人童文欣遺產繼承事宜之進行,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就被繼承人童文欣遺產繼承事宜,聲請選任甲○○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具狀釐清其與關係人甲○○間實際上為同父異母之姊妹關係,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當庭陳明同意擔任關係人乙○特別代理人,關係人乙○亦陳明願由關係人甲○○擔任其特別代理人,故本院認選任關係人甲○○於前揭被繼承人童文欣遺產繼承事宜擔任關係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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