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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邱婉婷
兼
非訟代理人 邱奕誌
送達代收人 白琇槿 住同上
相 對 人 邱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乙○○之父,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年幼時,即常酗酒藉故不去工作,多次閒賦在家,歷次均長達數月,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等均仰賴母親兼兩份工作辛苦扶養,且相對人因缺錢花用,多次偷竊聲請人母親金錢、為索討金錢恐嚇聲請人母親,並數次酒後對聲請人2人及母親言語恫嚇、暴力相向,致聲請人等與母親每晚心生害怕,夜不能昧。
聲請人等讀國高中時,相對人仍持續有酗酒暴力習慣,聲請人丙○○曾以日記記錄相對人於93年2月10日酒後騷擾全家、毆打聲請人等及母親,並趕出家中,聲請人母親因不堪相對人長期施以暴力,與相對人於93年6月15日離婚,聲請人等親權由母親任之,之後相對人即未與聲請人等共同生活,亦未提供扶養費用,嗣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於98年7月2日因財務問題發生口角,相對人竟於凌晨在聲請人等住處縱火,經法院判刑確定,相對人未善盡其對聲請人等之扶養義務,且對聲請人等及聲請人母親施暴,並故意縱火罔顧聲請人等生命安全,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情節實屬重大,爰聲請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1至14頁)、日記(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3年度婚字第357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39至4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3至5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1至76頁)等件為證,且證人即聲請人母親甲○○於本院結證稱:相對人結婚時有工作,隔沒多久又沒工作,婚後工作有一天沒一天,沒有給付聲請人生活費或扶養費,常常給三元要五元,離婚後相對人假借看小孩,來家裡行竊,偷錢或借錢,98年7月1日因為機車所有權問題意見不同,相對人就放火,燒到整棟,裡面住很多人,聲請人等及伊躲在後陽臺逃生,離婚後相對人沒有給付過扶養費,婚前就家暴,喝醉以拳頭打伊,對聲請人等呼巴掌或體罰,三更半夜不讓小孩睡覺,要小孩起來背書等語(本院卷第82至84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等年幼時即未給付扶養費,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亦未曾扶養聲請人,且僅因與聲請人母親間財務問題而縱火燒房子,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對聲請人等及聲請人之直親血親無故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從而,聲請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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