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家親聲,76,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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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莊瓊惠 
相  對  人
即未成年人  阮意恬 
關  係  人  阮芳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
○○(女,民國00 年0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
因未成年人乙○○之父丙○○不幸於113年3月4日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乙○○之姑姑甲○○(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甲○○願任同意書、印鑑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25至29頁),堪信為真。
而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乙○○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上列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確有其必要性。
本院審酌關係人甲○○係為相對人之姑姑,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前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其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此有願任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復查無其他關係人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甲○○擔任未成年人乙○○於辦理其父親即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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