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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425號
原 告 林禮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莉婉、林美君、林美芷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3,000 元,尚應補繳3,000元(計算式:3,000 元+3,000 元-3,000 元)。
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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