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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明英
非訟代理人 王逢葳
相 對 人 洪朝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融民初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08年(即民國97年)10月7日以(2008)融民初字第1388號(下稱系爭大陸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夫妻共同財產皮箱一只歸聲請人所有,系爭大陸判決確定生效,且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112年12月4日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6月29日公佈,7月1日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2條明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
從而,依前揭說明,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系爭大陸判決判准與相對人離婚、兩造共同財產之皮箱歸聲請人所有,且該判決已確定生效等情,有系爭大陸判決暨生效證明書、海基會(112)核字第096331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22頁),堪信為真。
本院審核系爭大陸判決係以:「原、被告未經深入了解就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未同居生活,無法建立夫妻感情,現雙方已失去聯繫,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原告請求離婚,經本院調解無法和好,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夫妻共同財產皮箱一只歸原告所有。
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應訴,依法缺席判決。」
為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兩造共同財產之皮箱歸聲請人所有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及其他相關夫妻財產規定之精神相符,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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