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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宥閎
訴訟代理人 王耀德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被 上訴人 李雅惠即河馬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22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楊列宇與河馬當鋪負責人李雅惠為夫妻,河馬當鋪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友人林聖峰經營,嗣於民國109年4月將河馬當鋪讓於楊列宇、李雅惠夫婦,事實上之經營者為楊列宇,且上訴人曾於108年5月至000年00月間數次向楊列宇購置河馬當鋪之精品及音響設備,總共花費新臺幣(下同)55萬2,000元。
楊列宇既為河馬當鋪之實際負責人,河馬當鋪即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原審僅取河馬當鋪之登記資料並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44號刑事偵查卷之全卷資料,卻對卷內上訴人與楊列宇之買賣對話紀錄中林聖峰曾稱買賣標的為河馬當鋪之事實棄之不顧,未依法曉諭上訴人提出證據,審判程違背程序。
另外,原審僅以當鋪登記資料之記錄內未有楊列宇之名字,即認定上訴人之訴無理由,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楊列宇非河馬當鋪之實際負責人,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判決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係以7萬元向楊列宇買受本案皮包而非向被上訴人購買,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上訴人及楊列宇,被上訴人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依民法第353條債務不履行規定向非出賣人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7萬元洵屬無據等情,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雖陳稱原審未曉諭上訴人提出證據以證明楊列宇為河馬當鋪之實際負責人,審判程序違背程序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法院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法院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本件系爭買賣關係為上訴人與楊列宇之交易,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上訴人依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為買賣契約當事人,原審並無闡明令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皆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上訴人並未就原判決上開認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指摘,復未揭示法規之條項或內容,亦未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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