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小上,32,2024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林怡如

訴訟代理人 林建成
被 上訴 人 周筱琪
訴訟代理人 李昕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43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有明文規定。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定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不當得利須符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要件,上訴人未經手或提領上開款項,且上訴人長期受憂鬱症所苦,又遭詐騙集團成員高暐宸持續以恐嚇脅迫方式強行收取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當時對該帳戶無任何管領權限,上訴人未受有利益,不符上述要件,況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從其他另案被告獲清償而受填補,故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9條所定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判決並無違誤等語。

四、上訴理由主張上訴人無受有利益,不符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該10萬元即屬上訴人所取得之利益,至上訴人所稱其未經手該10萬元或提領,並不影響上訴人之帳戶受有10萬元利益一情。

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帳戶遭高暐宸以恐嚇脅迫方式強行收取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上訴人當時對該帳戶無任何管領權限云云,然上訴人係自行將系爭帳戶交高暐宸使用,復取得對價,此觀原判決理由三、㈢即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事實並非真實,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所涉刑事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故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均尚待查明。

原審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46號不起訴處分書內之通訊對話紀錄,惟該處分書內容疏漏違誤,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988號發回,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1號續查,況由上訴人於上開對話紀錄中之回應已可知,上訴人自始不知高暐宸以該帳戶作非法使用,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要件,執為上訴理由云云。

惟原判決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法律依據,與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無關,前開上訴意旨與原判決核無關連。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