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小上,5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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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修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69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未審酌誠信原則而有違背法令之處,堪認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應已符合上開規定,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萬象大廈業於民國97年4月29日依法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而被上訴人提出之112年6至8月繳費憑證所載之電號為「00-00-0000-00-0」、用電範圍為「復興南路1段126巷1號地下室及部分4樓」(下稱系爭用電範圍),依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現金支出傳票、支出憑證可知,系爭用電範圍屬於萬象大廈之公共電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支付,且前揭規定屬於法定債之移轉之明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為系爭用電範圍費用債務人。

又被上訴人係獨占國家電力資源及供需之國營事業,對系爭用電範圍屬於萬象大廈之公共電費乙節,應知之甚詳,卻憑本件用電契約形式上申請供電之名義人即數十年前萬象大廈建築物之起造人,即向伊訴請給付電費,顯未保障用戶權益而有違誠信原則,是原審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且未審酌誠信原則,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則以書狀答辯:系爭用電範圍之用電戶名為上訴人(即原南華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積欠電費共新臺幣(下同)5萬3,572元,上訴人自76年5月1日辦理系爭用電範圍新設用電起,與伊間即存在供電契約關係,自應就欠繳電費負債務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199條所明定,是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因此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12年6至8月繳費憑證(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可知系爭用電範圍係由上訴人所申請,上訴人即為本件用電器契約之當事人,自應就系爭用電範圍所生費用債務對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至系爭用電範圍實際上是否為萬象大廈之公共電費,則屬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要不得據此實際用電情況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電費。

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然此係關於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責任分擔之規定,並無任何債之移轉之法律效果,顯非法定債之移轉規定,上訴意旨執此抗辯毋須給付被上訴人用電費用,洵無可採。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定。

惟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經查,被上訴人本於用電契約向用電申請人請求給付用電費用,並無義務查核實際上用電之人為何,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現金支出傳票及支出憑證(見原審卷第67至99頁)可知,被上訴人先前均係寄發相同之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而收受電費,至實際繳納電費之人或方式為何,均與被上訴人無涉,故被上訴人於112年6至7月依循相同作法通知繳費未果後,向用電申請人即上訴人請求給付積欠電費,自無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造成他人、國家社會極大損害之情,顯未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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