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小上,61,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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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張薇寧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511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致其車輛後車尾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見上訴人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自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然此與事實全然不符,本件係上訴人在該停車格正進行倒車準備停入該停車格時,系爭車輛未等待上訴人停妥後就急於往前卻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致其左後車身與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右前車輛發生碰撞,兩車碰撞相對位置皆有事故現場照片及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受損照片及維修估價單等相關單據足佐,足證被上訴人訴求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形,上訴人顯係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此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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