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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林純瓊
被 上訴人 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5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含罰鍰部分)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或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等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除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外,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應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則應揭示原判決有合於各款規定之情形。
倘上訴理由未依上開方式表明,或僅係就原審解釋契約、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即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及第3365號裁定、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為松德社區所成立任期自民國111年起至112年止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而該社區所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及233號(A棟)、松德路225號至243號(B棟)、松德路245號及247號(C棟)、臺北市○○區○○路○段0號及11號(D棟)、信義路六段15巷1號及3號(E棟)、信義路六段15巷5號及7號(F棟)等6棟大樓,均坐落在由各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共有土地)上。
然被上訴人不曾事先以書面通知松德社區各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擅將系爭共有土地劃設停車位分配及出租,現已劃設出租停車位37個,以每月每車位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松德社區共139戶計算,上訴人就系爭共有土地於111年至112年間劃設停車位出租之應得對價為1萬2,776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000元×停車位37個×12月×2年÷139戶=1萬2,77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是被上訴人無權私自處分系爭共有土地劃設停車位出租,並以合法收取管理費為名,非法侵吞未同意之土地共有人應得對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至2項規定,上訴人即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要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系爭共有土地劃設停車位出租之應得對價。
又本件被上訴人為松德社區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與兩造間另訴(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451號、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另訴)之被告即被上訴人為松德社區所成立任期自109年起至110年止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其被選任之管理委員組成不同,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要旨,本件與系爭另訴之當事人不同,即應無既判力之適用。
另本件上訴人據以請求之相關法律基礎,在系爭另訴歷審判決中均未見其載明為何不適用之法律基礎,參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要旨,即難認有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故亦不適用爭點效。
㈡另上訴人乃本於相關法律基礎提起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所規定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等濫訴情形,原審不應以裁判費50倍之濫訴罰鍰,遏止憲法第16條規定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
㈢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廢棄原判決與裁判費50倍之濫訴罰鍰;
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11至112年間系爭共有土地劃設停車位出租之應得對價1萬2,776元。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共有土地劃設停車位出租之應得對價部分,固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至3項規定,並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等判決要旨為其論據。
然觀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所執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核與其於原審所提綜合辯論意旨狀記載內容完全相同(見原審卷第259至262頁),而原審就此已認定本件與系爭另訴之當事人、事實、請求權基礎均相同,二者訴訟標的同一,應為系爭另訴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況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指私自處分系爭共有土地劃設停車位出租,並侵吞上訴人應得對價之侵權行為事實,上訴人之請求洵屬無據(見本院卷第9至10、16至18頁)。
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之上訴意旨,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合於法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其依據,亦未提出足以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之證據資料,僅係單純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後所判決之結果為爭執,然此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自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已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上訴未具備合法程式,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㈡至上訴人另對原判決裁處其濫訴罰鍰5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所據理由則為其並無濫訴情形,原審不應以濫訴罰鍰遏止憲法第16條規定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堪認上訴人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故其提起此部分上訴,雖屬合法。
惟查,上訴人歷來對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訴訟,除系爭另訴外,尚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33號、109年度訴字第6534號、111年度訴字第10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45號等民事事件,且其均遭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有系爭另訴及前揭民事事件之判決或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18、129至142、165至187頁);
上訴人亦曾陸續對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蕭富文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北檢107年度偵字第5924號、109年度偵字第8801號、109年度偵字第11954號、110年度偵字第106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016號、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464號、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07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9至214頁),當可推斷上訴人具相關訴訟之智識能力,足以理解其所為請求或告訴難認有據。
惟上訴人卻仍主張相同之原因事實,甚至爰引相同之法律及最高法院判決,一再爭執被上訴人有違法劃設停車位出租之相同情事,據以對被上訴人提起諸多民、刑事訴訟,堪信將使被上訴人因訟累而無法專於管理松德社區相關事務,除影響該社區之經營管理外,亦有浪費司法資源而對訴訟制度造成負擔之虞。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縱非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然至少可認其有重大過失,為免其續為濫訴,原審審酌一切情狀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裁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尚無不當。
從而,原判決就裁處上訴人罰鍰部分,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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