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小上,6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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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陳怡君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112年度北小字第472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固屬上訴人過失,然事故僅因上訴人一時腳麻微伸展,導致車輛不慎滑動距離不到2公尺,以時速不到5公里之力道撞(點)擊前車後保險桿,當下上訴人隨即停車,並聽從車主意見選擇回原廠維修,嗣被上訴人檢附相關單據、發票,向上訴人請求維修、零件、工資共新臺幣74,000餘元,然該等維修費用數額,較適用於時速40、50公里直接撞擊靜止不動的德國安全性能極佳的BMW X休旅系列,且倘前車受損如此嚴重,則上訴人車輛受損理應更為慘烈,是將上訴人於事故後所拍照片、警方到場所拍事故照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發票進行比對,應不難發現單據、發票疑似偽造,被上訴人恐係詐欺取財,上訴人願以原廠後保險桿烤漆及拆裝工資作為本件事故車損賠償,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惟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至多僅屬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或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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