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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吳昆山
被 上訴人 鄭祐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59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
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至5 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因原審法院越權闡明,始就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以後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表示行使責問權,終至上訴人未能儘聲請證據調查,而衍生對上訴人之程序不利益情事,原審審理程序顯有瑕疵,且未符合合理、公平原則,自屬違背法令;
又查,上訴人爭執系爭車輛實際修理項目,且質疑以前保險桿之材質,烤漆可否針對受損處修補,又烤漆之調合可否達到車輛(原)色澤之功效,原審法院僅憑證人王俊智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照片,即遽以採認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所列項目均係維修所必要,而被上訴人憑空杜撰系爭車輛受有「前大牌框」之損害,亦與車禍發生當時之兩造會同檢視車況不符,原審法院未詳加調查既判認被上訴人所主張車輛損害均有理由,顯有重大錯誤;
末查,上訴人駕車縱有未能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然倘非被上訴人駕車緊跟上訴人之車輛,兩車焉有可能發生碰撞,原審判決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行車記錄器影像,即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責,實難信服。
綜上,原審法院之判決內容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事,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6,540元,及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收受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綜觀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係認原審法院越權闡明,被上訴人因而表示行使責問權,終至上訴人未能儘聲請證據調查,原審法院僅憑證人王俊智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照片,即遽以採認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所列項目均係維修所必要,又被上訴人憑空杜撰系爭車輛受有「前大牌框」之損害,原審法院未詳加調查既判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均有理由,顯有重大錯誤,另原審判決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行車記錄器影像,即認定係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責,實難信服,明顯違反公平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㈡經查,原審曾於112年9月5日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小字第3591號函對兩造闡明,被上訴人應證明系爭車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需於112年9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述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雖非上訴人應盡之舉證責任,但上訴人若有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非自己之過失所致,亦請上訴人於112年9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述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上揭補正函於112年9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7頁)、於112年9月7日及112年9月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9、81頁),又兩造於原審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已明確表示就他造遲誤上揭補正期限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行使責問權,亦有原審法院上揭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3頁),是上訴人主張係因原審法院越權闡明,終至上訴人未能儘聲請證據調查而受有程序上之不利益,顯與事實不符,未為足採。
㈢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證據法則」係指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
經查,原審係認定,依證人王俊智之證詞,另審酌行車記錄器影片上上訴人駕車倒車碰撞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照片,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所示項目確屬係維修必要,上訴人均應賠償;
再依原審法院112年9月28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見原審卷第144頁),系爭車禍乃上訴人倒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肇事責任,是核原審判決所為之上揭判斷並無違背立法意旨或法規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
況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將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論理法則」,並任為推理,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㈣從而,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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