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小上,6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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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蔡婷伃
被上訴人 胡祥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87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提起上訴後,迄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狀中載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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