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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王一帆(原名王諺承)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本件事實認定有諸多違誤之處。上訴人車體並無損傷且僅有右膝蓋輕微擦傷,不應造成系爭保險車輛多處損害,原審應依具體事證而非僅以車廠技師所維修項目來判斷損害是否為上訴人所造成,因車廠技師可賺取報酬有利害關係,合理懷疑因利害關係而加重維修車輛之必要,間接侵害上訴人的權利。
系爭保險車輛縱然有連續擦痕之情形亦非上訴人所造成等情。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顯已違背法律,據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規定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訴人僅需負擔車禍碰撞造成之損傷即系爭保險車輛左後照鏡維修費用。
三、經核上訴人所執上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有所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亦無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同法第469條第1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僅有同條第1款至第5款於小額訴訟程序有所準用,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此不備理由情事,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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