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小上,69,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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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俐洋
被上訴人 周方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準此,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僅表明對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未附具上訴理由,即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已逾法定20日之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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