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左秀靈
被 上訴人 高千禾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同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
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不敢向上級報告伊的正確筆錄,沒有改善,即依指示亂寫筆錄,且趙子龍法官就是依被上訴人亂寫的勘驗筆錄判伊敗訴,且被上訴人所寫的勘驗筆錄全文不足千字,竟多達29處錯字、漏字,更遺漏31句恐嚇句、辱罵句,何以不會誤判語意?根本就無從偵辦,怎麼能謂不嚴重?且遺漏31句恐嚇句、辱罵句就是變相的偽造、變造、捏造內容。
又法院開庭通知兩造,地檢署亦同,不通知伊就有壓案、吃案的可能,地檢署之作法值得非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然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主張,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或司法解釋,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