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小上,7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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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符立中
被 上訴人 高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更未同意支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伊業已證明伊於同年7月4日方遭詐欺而在僅授權閱卷之前提下,與被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因此,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契約向伊提告或請求履行甚明。

且伊委託被上訴人就行政法院未對臺大醫院為判決之部分為上訴,被上訴人確係對臺北市政府提起上訴,亦與兩造約定有違,原審認定兩造間無提告對象約定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經伊授權之文件,自不得請求伊為本件給付。

再者,被上訴人亦自承其並未親自撰寫上訴狀,更違反伊委託而故意未提出對該案他造不利之證據,同時未經伊同意散播伊提供之證據,已構刑事犯罪,伊委託被上訴人為伊進行訴訟,而非委託被上訴人撰寫顯無理由之狀紙,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小額事件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所指,係爭執系爭契約並未成立,繼而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不當,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復未指明違反之法令條項、司法解釋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以,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於上訴時雖聲請調取上訴人之悠遊卡刷卡紀錄,惟其上訴既非合法,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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