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小上,7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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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比威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景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0000室
被 上訴 人 陳震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58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等之適用,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對於上訴人聲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南港分行調閱誤匯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之提款機地址,以「縱查得提款機位置,仍無法證明提款人係被上訴人」等語,認無調查證據之必要,忽略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仍得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論因果關係存在,亦忽略確認領取系爭款項之提款機位置後,得進一步調閱鄰近地區之監視器畫面或覓得目擊證人之可能性,進而認定領取系爭款項之人。

(二)再者,觀諸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誤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審被告和慶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慶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時間點,與系爭款項於111年5月16日,遭領取之日期極為相近,再和慶公司早已解散、多年未使用台新銀行帳戶之情形下,於上訴人誤將系爭款項匯入後,隨即出現CD提款,難以認定為巧合,而得以合理推測由被上訴人領取。

原審割裂觀察各項事證且對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故生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且生有證據預斷禁止原則之違反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

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720元,及自民事上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項給付,原審被告和慶公司如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三、經查: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

況小額訴訟制度之設計,係對當事人提供簡易化之程序或審理方式,以使當事人有機會追求比較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裁判,故倘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准許調查提領系爭款項之提款機地址,已違反證據預斷禁止原則等語,惟觀諸原審函詢台新銀行結果,上訴人匯入之帳戶戶名為和慶公司,且系爭款項係透過自動櫃員機有卡提款取走,有該行112年11月1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785號函、112年12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1125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5頁、第95頁),足認系爭款項之受領人已為和慶公司。

縱依上訴人聲請函詢台新銀行後而得知取走系爭款項之提款機位置後,因上訴人於112年9月23日起訴時距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111年5月5日誤匯款項已時隔1年有餘,客觀上亦難再進一步調得鄰近地區之監視器畫面,抑或追查其他證據而足以認定實際提領人為被上訴人。

是以,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綜合判斷後,究竟是位於哪一個位置的提款機,和提領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間,難認有關聯性。

再審酌原審就聲請調查證據之准駁和小額訴訟程序係提供當事人簡易化之程序或審理方式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之立法意旨相符,難認原審有何違反證據禁止預斷原則之情事,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對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未予理會,乃違反證據禁止預斷原則而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實屬無據。

(三)此外,上訴人別無具體指明原判決尚有其他何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審依法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而為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等語,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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