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小抗,3,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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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何勝惟


相 對 人 濎天環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德明
相 對 人 劉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北小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

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是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而遭架空,在網際網路侵權行為事件中自應以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如被告連結網路散布流言之行為地、網路交易平台架設所在地、傳送電腦病毒造成特定電子設備癱瘓之結果地等,始能認定該管法院所轄地域屬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

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地域間無上開特殊性可言,僅有間接關係或常出於偶然不確定,或為原告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者,該法院除仍適用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有管轄權外,即宜採限縮解釋,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條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經全體參賽人同意逕自發函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電腦公會)退出創業競賽(下稱系爭競賽),造成抗告人需變更請款單位而有額外支出之損害,是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可知相對人係透過電子郵件伺服器經由網際網路傳送聲明書給台北電腦公會,且於聲明書到達台北電腦公會之電子郵件伺服器時,其侵權行為即因完成電子郵件寄送而終了,迨台北電腦公會承辦人員檢視聲明書並通知抗告人應變更請款單位時,即造成抗告人需額外支出新臺幣(下同)7萬5150元之損害結果。

準此,相對人以電子郵件形式所寄送聲明書之收受地,實兼具侵權行為實行行為地及行為結果發生地之性質,屬本件之侵權行為地。

是台北電腦公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所在地為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其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詎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管轄,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原裁定業已明確說明,相對人濎天環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濎天公司)聲明退出系爭競賽,不再繼續參與,本屬於相對人濎天公司自己合法權益之行使,況系爭競賽具參賽人之資格者,乃係以於實證場域所在縣市完成登記之公司或商號為限,於本件即係以相對人濎天公司為具參賽人資格者,而抗告人並非相對人濎天公司之股東,亦不具參賽人之資格,相對人濎天公司合法行使自己參賽與否之權益,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究竟有何侵權行為,僅空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於法自有未合。

再者,本件相對人劉育嘉之住所地為嘉義縣民雄鄉,相對人濎天公司參與系爭競賽期間之主營業所在地亦在嘉義縣民雄鄉,現主營業所所在地則在彰化縣彰化市,本件實證場域所在之縣市也在嘉義縣民雄鄉,主管機關則為嘉義縣政府,而抗告人之住所地係在嘉義縣新港鄉,雖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濎天公司退出系爭競賽之行為,致需額外支出7萬5150元入股訴外人慶成堂工作室之損害,然慶成堂工作室之所在地亦在嘉義縣民雄鄉,而抗告人入股股金僅150元,且慶成堂工作室迄今尚留存該股金並無減損或滅失,抗告人自無受有任何損害;

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即相對人濎天公司退出系爭競賽之處所)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即抗告人入股慶成堂工作室150元之處所)均在嘉義縣民雄鄉,倶屬嘉義地院之轄區,是依抗告人所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倶無由認定臺北市為侵權行為地或損害結果發生地,原裁定將本件訴訟依職權移送至嘉義地院,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濎天公司主營業所在彰化縣彰化市、相對人劉育嘉住所在嘉義市西區,均業據渠等陳報在院(見本院卷第19頁),非在本院轄區。

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濎天公司透過電子郵件伺服器傳送聲明書到達台北電腦公會以實行不法行為,故該公會臺北市松山區之所在地即為本件侵權行為地為由,主張本院臺北簡易庭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然依其於起訴狀及抗告狀中所陳事實及所附證據以觀,相對人濎天公司係於其斯時嘉義縣民雄鄉之所在地發送載有聲明書之電子郵件,足認其實行不法行為地在嘉義縣民雄鄉,屬嘉義地院管轄,至抗告人所指之台北電腦公會所在地為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乙節,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係立法原意之侵權行為地;

且衡諸系爭競賽之實證場域所在地在嘉義縣,抗告意旨所稱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害結果發生地亦在嘉義縣民雄鄉之慶成堂工作室,是台北電腦公會所在地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尚無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並無特殊性可言,本件自應限縮解釋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條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為管轄權之認定。

從而,無論依相對人劉育嘉之住所及本件侵權行為地觀之,嘉義地院俱有管轄權,而原裁定審酌上情,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嘉義地院,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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