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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松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5,451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後已於民國113年3月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449萬8,889元(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9萬8,8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550元,依前揭規定,扣除原告已繳納4萬5,451元,應再補繳99元【計算式:45,550元-45,451元=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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