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建,2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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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蔡宏明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吳怡臻律師


被 告 慕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簽訂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裝修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4樓之7及7樓之7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1條,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施工期間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1年5月7日止,原告業已支付第1期至第3期工程款共450萬元。

詎被告並未依約於111年5月7日前完成施作,經多次催告無果,原告於112年7月24日寄發112年晉字第1120724001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於函到後30日內完成工作,然未獲置理,方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晉字第1120908001號律師函,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辦理結算,被告收受後仍無回應。

系爭契約既已終止,除第2期工程尚未施作完成外,原告業已提前支付尚未開始施作之第3期工程款150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2條、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第3期工程款150萬元。

同時因被告迄今尚未完成系爭房屋之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應給付原告自預定完工日111年5月7日翌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2年9月11日止,依工程總價千分之1按日計算之違約金246萬5000元(計算式:500萬元x1‰x493日=246萬5000元),合計396萬5000元(計算式:150萬元+246萬5000元=396萬500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11條、第1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甲(按即原告,下同)乙(按即被告,下同)雙方違約之處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乙方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56號卷第20頁,下稱中院卷)。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 (即系爭契約)、112年7月24日寄發112年晉字第1120724001號律師函、112年9月8日以112年晉字第1120908001號律師函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為證(見中院卷第17-3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6萬5000元,應屬合法有據。

本院業依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即不另審酌,併予敘明。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為113年1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6萬5000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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