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建,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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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繼氏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繼仁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蔡愷凌律師
被 告 黃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9月、10月間,承攬被告位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號」之木作工程(下稱系爭基隆工程),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木作工程(下稱系爭吳興街工程,與系爭基隆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萬1547元、79萬8065元。

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0月23日、112年1月18日陸續完工驗收,被告僅分別給付系爭基隆工程款34萬1000元、給付系爭吳興街工程款20萬元,尚各餘工程款5萬0547元、59萬8065元合計64萬8612元未給付,伊於結算金額扣除百位數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基隆工程款5萬元、系爭吳興街工程款59萬8000元合計64萬8000元,然經伊催告被告給付仍未給付,爰依民法490條、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工程估價單、被告名片為證(本院卷第19至53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原告前揭主張做何反對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4萬800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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