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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徐睿承
相 對 人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6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3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4萬3,5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12月31日;
詎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法院卷第9頁),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原法院裁定前並未通知抗告人到場,影響抗告人權益;
又系爭本票上所載到期日,非抗告人所填,且票面金額內含合會利息,相對人不得再請求利息;
況抗告人自110年7月3日起曾陸續還款7萬元、3萬元、1萬5,000元、5,000元…等,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惟法院是否命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屬職權裁量之範圍,即便未為之,亦難認有害及關係人之程序上利益,自與非訟事件法上開規定無違。
故抗告人指陳原法院於裁定前未先通知其到場云云,自非有據。
五、又抗告人其餘所述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已內含合會利息,及其有清償部分款項,另到期日非其所填載等節,概屬於本票債務數額是否真實、業已獲部分清償而消滅,及系爭本票是否經人偽造等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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