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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松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信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5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提出民事抗告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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