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抗,10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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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雷元榮
黃麗卉


相 對 人 吳龍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255號裁定移送前來,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11年6月1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到期日均為111年7月15日,未載付款地,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合稱系爭本票)。

詎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新北地院司票卷第8頁)。

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均辯稱渠等與相對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往來,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其系爭本票所按捺之手印均非二人之指紋,且未曾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等語,惟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實體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6月15日 300,000元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15日 CH244259 002 111年6月15日 450,000元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15日 CH24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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