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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陳頌恩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9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利息按年利率16%計算、到期日112年12月2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有補繳分期的款項,且相對人之客服人員也告知有補繳即可,故提出抗告,以利後續分期續繳事宜云云,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蓋章及簽名,揆諸上開法文,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稱已有補繳積欠相對人之款項云云,無論屬實與否,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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