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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陳柏宏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6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2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向伊送達催繳通知,且伊已於113年2月16日清償逾期款項5,201元,故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113年度司票字第3658號裁定卷第9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合法向其寄發催繳通知,並已於113年2月16日清償5,201元等語,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循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本票裁定此非訟事件程序中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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