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抗,11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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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謝立人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95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錢本文於民國111年5月5日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5萬8,000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9月12日,詎經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僅支付部分外,其餘1,184萬9,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對原裁定不服,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3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人雖於113年1月16日提出民事抗告狀表明提出抗告之意思,但未敘明抗告聲明及理由(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抗告人縱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仍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提起抗告,未指明不服原裁定之理由,本院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故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抗告效力不及於第三人錢本文,爰不列未抗告之第三人錢本文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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