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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陳愛英
相 對 人 黃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30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1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與抗告人之字跡並不相同,並非由抗告人所填寫,抗告人亦未授權他人填寫,且發票日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原法院所為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本票形式上已有填載發票日為112年8月8日,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故抗告人所辯系爭本票上發票日並非由其填載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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