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抗,12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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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李孝謙


相 對 人 蕭伯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6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簽發之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11月2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經原審裁定准許就上開1600萬元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9年11月21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應於112年11月20日已罹於時效,相對人之請求已罹時效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無論屬實與否,仍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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