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抗,124,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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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林騏生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本票之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要旨可參。
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與原審共同相對人陳嘉維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6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利息為年息1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2月19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兌現,爰聲請裁定准就上開金額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
又主債務人就系爭本票金額已有部分還款,實際欠款金額不146萬元,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陳嘉維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是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至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在原審亦主張於112年12月19日到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兌現等語,已表明遵期提示,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抗告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其空言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自不足採。
另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主債務人已清償部分款項之實體抗辯部分,按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雖非基於個人事由,惟其抗告並無理由,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抗告之其餘共同發票人陳嘉維,自毋庸將之併列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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