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抗,126,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馮進華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4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在臺北市,到期日為113年1月25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欠款金額及依約定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自112年6月26日起即按月以匯款方式繳納每期本息7,138元,截至112年12月25日已繳付7期款項,故其所積欠之金額已非強制執行裁定所許之金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人雖辯稱其實際欠款金額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不符云云,惟此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因此,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