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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許壽顯
相 對 人 楊斐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7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5%計付,到期日112年8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雖抗辯因兩造間有糾紛,系爭本票為相對人強迫伊簽署,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抗告人所指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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