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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水宿輕旅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謝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調解內容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或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3001元,然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該112年12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為證,經原審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四)項雙方已同意就本件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或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均拋棄,不得再對他方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如已申訴或檢舉者,「應於本和解之日起三日內負責撤回」。
然於調解庭3日後,相對人卻未向勞保局撤回申訴或檢舉案,違反上開第(四)項調解內容,故本件是相對人違反協調方案,抗告人自無法支付協商費用,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2年12月19日調解成立,有關調解方案「(二)」之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給付勞方謝麗雯新台幣33,001元(給付明細: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27,001元、業務津貼6,000元)。
前述金額資方於113年1月5日以前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永豐銀行)」(見原審卷第8頁),惟抗告人未依約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爰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提出聲請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再觀諸調解方案「(二)」尚無任何有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或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不准強制執之情事。
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雖抗辯有關調解方案「(四)」之調解成立內容:「勞方謝君等2人與資方『水宿輕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或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對他方為其它主張、請求或申訴,如已申訴或檢舉者,應於本和解之日起三日內負責撤回」(見原審卷第8頁),未經相對人履行,抗告人自無須支付其相關費用云云。然遍觀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全文,皆未見調解方案「(四)」應為調解方案「(二)」給付條件之記載,是相對人自得僅依抗告人未依調解方案「(二)」履行義務之事實,而為本件聲請。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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