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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張群儀
相 對 人 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所明定者。
而本票即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
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亦即,須現實出示本票原本以請求付款;
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本票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
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35萬元,付款地、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2月28日;
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惟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略謂抗告人已於112年12月28日以通訊軟體催告相對人還款,經相對人表示瞭解;
抗告人再於113年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影本及聲明書、借據、支票等作為附件,於同年月30日送達相對人,自已提示系爭本票。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其聲請等語。
三、查抗告人固執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卷第11頁),並自陳其先後於112年12月28日以通訊軟體、113年1月29日以存證信提示請求相對人付款(本院卷第16至17頁)。惟觀諸該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未見抗告人有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意思,僅係向相對人催討債務(原法院卷第17頁);抑且,即令抗告人係以通訊軟體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此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正本請求付款尚屬有間。至於抗告人於113年1月29日雖有寄發存證信函並附系爭本票影本,表示向相對人提示本票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9頁),惟自此觀之,可知抗告人亦未向相對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相對人付款。依上開說明,難認抗告人已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原本,以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從而,抗告人既未依法定方式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要件,其聲請准許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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