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抗,7,20240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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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號
再抗告人 張昶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輝煌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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