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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李宇祥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3114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玄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玄錠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3.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2年11月14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當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65萬8,45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前開未付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暨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0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伊僅係遭矇騙掛名之無辜人士,前已於112年5月10日辭任玄錠公司之職務;
且系爭本票係由玄錠公司簽發,應由玄錠公司與其公司真正負責人即第三人史竣鎧負責,伊與相對人間自始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然前開主張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無論屬實與否,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其抗告並無理由,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抗告之其餘共同發票人,自毋庸將之併列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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