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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呂羿霏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0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
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復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而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目的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是而,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只是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
又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無非為取得執行名義,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債權申報後,無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或經裁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比本票裁定之效力更強。
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參照);
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參照),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140條前段參照)。
上述各種情形,債權人均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52萬2,5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2月14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部分受償,尚餘34萬4,850元未獲付款,爰聲請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
原審形式審查後,裁定就上開未受償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113年1月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相對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列入系爭裁定債權表內,依法伊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債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經相對人於112年12月14日提示系爭本票後僅獲部分付款,乃聲請就其餘票款34萬4,85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惟抗告人前已向桃園地院聲請更生程序,經該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公告命債權人應於同年月25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同年2月15日前補報債權,有系爭裁定、對債權人送達開始更生公告及債權人清冊函、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
而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成立於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屬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更生債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抗告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對抗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且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更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
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合。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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