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抗,9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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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王立群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孟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其與案外人張莙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扶助事件),向相對人所屬之台北分會申請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049、0000000-A-022、0000000-A-016),經相對人台北分會前後指派李珮琴律師、王世豪律師、林哲建律師提供法律扶助(案號: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5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抗告人因法律扶助而獲取新臺幣(下同)66萬5,957元,而相對人因該扶助案件支出第一審律師酬金2萬元、證人旅費1,060元、第二審律師酬金2萬5,000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抗告人應繳納回饋金2萬3,030元,惟因相對人台北分會前於民國110年2月2日終止第一審扶助,經相對人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免除回饋金1萬0,530元,故抗告人應繳納之回饋金為1萬2,500元,經相對人多次催告,抗告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則以:相對人既於110年2月2日終止第一審法律扶助,故本院111年5月3日110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抗告人勝訴55萬1,845元部分即與相對人無涉。

觀諸扶助案件第二審判決,係命張莙妮應再給付抗告人11萬4,112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未達繳納回饋金標準,故抗告人無須繳納回饋金予相對人。

抗告人前向相對人聲請第二審法律扶助時,相對人未向抗告人說明回饋金計算會將第一審勝訴金額列入,亦有過失,原審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

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

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為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4萬6,060元,系爭扶助事件第一審判命案外人張莙妮應給付相對人55萬1,845元本息,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又判命張莙妮再給付11萬4,112元確定,合計給付金額計66萬5,957元,超過法律扶助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50萬元標準,抗告人本應回饋2萬3,030元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惟同意減免1萬0,530元,故為相對人應於30日內繳納1萬2,500元回饋金之決定,抗告人不服並提出異議,經相對人覆議委員會駁回覆議,維持抗告人應繳納回饋金1萬2,500元之決定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5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覆議審查表、覆議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審前意見書、回饋金異議申請書、法律扶助申請收據等件(原審卷第19至99頁、本院卷第45至144頁)為證,堪信為實在。

又相對人因抗告人收受覆議決定通知書後迄未繳納,而於112年10月19日發函催告抗告人於14日內繳納回饋金1萬2,500元,並於112年10月25日送達,亦有回饋金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可佐(本院卷第125、131頁),足認相對人已定一定期限,通知抗告人給付回饋金,抗告人迄未遵期依規定給付系爭回饋金。

則相對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五、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於110年2月2日終止第一審法律扶助,系爭扶助事件之第一審抗告人勝訴55萬1,845元部分即與相對人無涉;

而第二審命張莙妮應再給付11萬4,112元,尚未達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回饋標準,抗告人無須繳納回饋金予相對人等語。

惟本件抗告人原係自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經本院刑事庭就其本案108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判決後,將該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而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經准許後,相對人指派李珮琴律師為扶助律師,並就移送民事庭後之訴訟,提出變更及追加起訴狀、民事準備狀、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陳報狀、民事準備㈢狀、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民事準備㈣狀(本院108年度店司調字第615號卷第7、17至第259頁、110年度簡字第55號卷【下稱簡字卷】一第31至57、83至164、187至190、271至302、321至322、339至352、381至385頁),且曾於109年2月12日、109年11月4日到庭參與言詞辯論為抗告人提供服務(簡字卷一第73至80、307至310、357至367頁),及至109年11月27日方解除李珮琴律師之委任(簡字卷一第391頁)。

後相對人改派王世豪律師提供扶助之服務,王世豪律師亦為之於000年00月00日出庭參與言詞辯論(簡字卷一第387、395至399頁),該次庭期並有訊問證人陳凱傑、呂家和,顯見相對人在終止第一審之法律扶助前,亦確有付出諸多勞務而提供扶助服務,對抗告人獲取勝訴判決,應有相當之貢獻。

再者,相對人於審查委員會評議時亦審酌相對人台北分會終止第一審扶助之情形而決定免除回饋金1萬0,530元,尚難認抗告人就其勝訴之55萬1,845元部分與相對人完全無涉,是抗告人前揭抗辯,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准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萬2,500元,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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