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抗,9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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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程藍瑩
程採秴
程大智
程正禹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蔡彰人
蔡式淵
摩洛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李秀慧
抗 告 人 張允融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相 對 人 朱健興律師即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與朱健興律師即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甲○○、程採秴、乙○○、丙○○、丁○○、庚○○、己○○、摩洛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洛加公司)、丁○○(下合稱甲○○等人)部分:抗告人甲○○等人均為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源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共超過31.92%,而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就原審裁定解任相對人為能源公司臨時管理人乙節並無意見,惟以下列理由認為法院酌定之報酬過高:1、附表編號1至5案件,均因相對人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似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

2、附表編號6案件中,相對人受合法通知仍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發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並無從將本案件列為得請求之項目。

3、附表編號8至12均係處分能源公司重大資產為由所聲請之保全程序,實質上為同一事件,虛增工作項目且拆分案件數量。

4、在附表編號12案件中,相對人和能源公司具有利害關係卻未向法院聲請特別管理人,亦未召開股東會詢問股東意見,將不利益歸由能源公司負擔。

5、在附表編號13案件中,能源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程正平曾向能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00元,相對人怠於向其繼承人即抗告人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致2年之利息因罹於時效而遭抗告人戊○○以時效抗辯而拒絕清償。

基於以上等原因,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情事,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

2、以108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所選任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朱健興律師,應予解任。

3、相對人執行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之報酬,酌定為每月50,000元;

未滿1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二)抗告人戊○○部分:其為能源公司股東,又其擔任能源公司法人股東KingRise公司(香港商興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威公司)、鑫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鑫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臨時管理人,持股比例共超過49.6%,而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

抗告人戊○○認原審裁定相對人報酬金額過高,蓋相對人任臨時管理人後,對於能源公司之經營權糾紛並無助益,能源公司至今未能改選董事,經營權糾紛無從解決。

且相對人每月僅會進能源公司1至2次聽取抗告人即能源公司甲○○之報告,能源公司日常營運皆為抗告人甲○○負責。

又相對人於任職期間之訴送,除並非臨時管理人之例行業務,亦非每日必需花費心力處理之事務,甚且部分訴訟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33號事件,亦係因相對人未經股東會決議即欲出售能源公司之重大資產所生,而係相對人己身行為所致。

故原裁定所酌定之報酬,應屬過高,求為廢棄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執行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之報酬,酌定為70,000元。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

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均未就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定之。

三、經查,雖抗告人等意旨指摘相對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能源公司受有損害,惟就相對人報酬之酌定,業據原審於裁定理由中就聲請費用項目之必要性詳為說明,係已參酌相對人以其執業律師之專業,擔任能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使能源公司得以維持公司業務營運,保全公司及股東權益等行為。

抗告人等固以上情抗辯稱相對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義務等,然審酌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或為抗告人戊○○對能源公司或對相對人為臨時管理人之地位提起多件訴訟、案件,故相對人需以能源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為能源公司答辯,抑或與各該案件之原告或聲請人為訴訟外之協商或和解,亦分別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力,至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並未解決能源公司經營權糾紛,且甚少至公司執行職務乙節,考諸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規定得代行董事會職權召集股東會,相對人於其任職期間均已每年召集股東會,惟股東是否出席股東會,及股東會是否得合法召開及改選董事,乃繫於股東之意願,亦非臨時管理人得以主導,又相對人亦有每月聽取能源公司總經理甲○○報告,亦需隨時以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回應、批核總經理之報告內容,自難認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摘未盡義務之情事。

是綜合上情,相對人聲請之項目金額均屬必要之酬金,酌定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之報酬為適當,應認原裁定並無違誤。

是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案號 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能源公司處理事務之內容 一、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二、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98號裁定 戊○○即能源公司股東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相對人為答辯及出庭,經本院認定不予解任臨時管理人在案。
三、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61號裁定 四、本院110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 五、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34號裁定 戊○○聲請解散清算能源公司乙事,相對人為答辯及出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終以再抗告駁回,無解散清算事由確定。
六、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 相對人撰擬答辯狀,經本院確認臨時管理人任職前之106年11月23日召集董事會決議無效。
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補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就能源公司所有位在臺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開庭並答辯,最終調解成立,該案原告撤回起訴。
八、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年度商暫字第6號民事裁定 戊○○聲請禁止能源公司及臨時管理人處分能源公司之位於臺中不動產,經相對人出庭及答辯。
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112年度商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戊○○代位能源公司向相對人求償31,648,647元,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駁回,經聲請人出庭及答辯。
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112年度商暫字第7號民事裁定 戊○○聲請就能源公司位於臺中不動產定暫時狀態處分,經相對人出庭及答辯。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235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因能源公司位於臺中不動產之委託銷售合約書遭仲介偽造文書乙事提告,相對人以能源公司名義提出告訴,目前經起訴由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十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112年度商訴字第33號民事訴訟 戊○○代能源公司提出禁止公司及相對人處分位於臺中不動產,及相對人應賠償能源公司3千萬餘元之訴訟,且已經和解。
十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6號民事訴訟審理中 相對人以能源公司名義向戊○○等人(即能源公司前任董事長程正平之全體繼承人)提告清償程正平積欠能源公司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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