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抗,9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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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許綉君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固為消債條例第28條所明定。

惟條例第48條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顯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聲請本票裁定。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為112年12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系爭本票於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

原審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而抗告人雖以伊已聲請債清條例,然因和潤車貸每期9,000餘元,導致更生程序有所困難,實有必要呈請相對人准對抗告人之更生程序為協商優惠還款云云,惟抗告人雖辯稱其業已辦理聲請更生,足見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此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後未見有何受理更生程序之案件,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依前揭說明,自不影響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權利之行使。

至抗告人其餘關於請求相對人協商優惠還款所述,則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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