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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劉永富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4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6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劉信均與抗告人民國111年1月20日所簽發,內載憑票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為112年7月20日,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經到期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尚有127萬7,760元未獲付款,爰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雙方真意應做成拒絕證書,而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無效,系爭本票格式不正確,而應屬無效本票等語,原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格式不正確,依雙方真意應要作成拒絕證書,系爭本票為無效云云,惟票據屬文義證券,自應依票上所載之文字決定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而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即應以此記載認定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時無須作成拒絕證書,又有關免除拒絕證書之文字,並非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故該段文字之有無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則抗告人之主張均屬無據。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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