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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陳熙淳
法定代理人 陳俞志(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大陸委員會
代 表 人 邱太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大陸委員會間因國家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47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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