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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張真讚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4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就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僅於聲請狀內主張其截至目前為止已花費約24萬元之律師相關訴訟費用,目前暫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惟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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