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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賴金涓
代 理 人 謝昀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503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而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扶助案件,專指法扶基金會依照法律扶助法之規定所為之法律扶助,該會受其他機關或團體所委託,依其他法令或契約所進行之法律扶助,均非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法律扶助,尚無法律扶助法關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迄今,仍未尋得工作而無收入,僅有失業給付得以維持生活,又本件訴訟應非顯無勝訴之望,且經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26號事件受理在案,有前開事件全卷可佐,聲請人固就前開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所受扶助係「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之情形,有聲請人所提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可知聲請人於本件並非因無資力而受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之情形,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
更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資以釋明其於支付自己或共同生活之家屬所必需之生活費後,有何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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