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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陳德忠
相 對 人 陳祺杰
何冠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固以其現已逾72歲,患有高血壓、心悸等心臟病及支氣管炎,失業多年,所持不動產價值不高,且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27萬2,95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萬2,706元、玉山商業銀行4萬9,578元、聯邦商業銀行2萬8,092元之卡債,生活顯有困難而無力繳納裁判費等語,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6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信用卡帳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67號卷第57至69頁)。
但查,前開財產查詢及所得稅清單,為經稅捐稽徵機關登錄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僅能顯示聲請人於該年度課稅所得登記情形,尚非聲請人實際全部所得與資產,難據此即認定為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別無其他資產,而謂有窘於生活,陷於無資力情形。
至聲請人之健康狀況及是否積欠銀行信用卡費等情,亦與其是否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必然關連,自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係無資力之人。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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