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救,785,2024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陳俞志
相 對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法院;

如本案訴訟已經裁判確定而終結,則無提出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現正由本院審理中,伊為單親扶養未成年子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經調查後,伊定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已無從准許。

又聲請人雖援引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案號,惟該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於同年3月6日收受裁定未抗告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聲請人係對已裁判確定而終結之本案訴訟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