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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青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杰夫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劉如芸律師
被 告 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安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雖以被告於民國107年即將運費匯入原告彰化銀行吉林分行,主張兩造約定運費給付地為臺北,本院具有管轄權,並提出104年1月1日結帳同意書為證,然被告否認本院具有管轄權,聲請裁定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依原告提出之結帳同意書內容,係明定被告貨物交原告運送所產生之所有費用以月結方式結帳,由被告以掛號將支票郵寄原告或電話通知領取現票,並非原告所主張約定匯入原告彰化銀行吉林分行,難認兩造有約定運費給付地為臺北之合意。
又被告貨物交原告運送均係原告派車至被告位於高雄市燕巢區營業所收送貨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運送契約所定債務履行地為位於高雄燕巢區之被告公司營業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該履行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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