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消債全,3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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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鴻斌

代 理 人 雷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是依同條項第3款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定保全處分,係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有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始予停止其執行程序,以待法院就聲請更生或清算裁定。

若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則債權人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利,若聲請更生或清算經駁回裁定確定,則執行程序繼續進行。

並非謂本於該款之保全處分裁定即可將已有效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參照)。

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提出消債條例之清算聲請,然聲請人財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2206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將於同年4月26日上午11時於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嗣因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遂於同一程序改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3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所稱其財產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一節,係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名下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得金額共計311,902元,並訂於113年4月26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此有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可佐(見消債全卷第39-40頁)。

惟按依消債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消債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故消債事件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

消債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通說雖認非訟事件原則上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法院以無理由駁回更生、清算或保全處分之聲請後,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更生、清算或保全處分者,得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依消債條例第8條,以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予以駁回。

若上開事件因欠缺形式要件,經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時,應先審查是否具備形式要件,如已具備形式要件者,則應就其實體有無理由予以審酌【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一)參照】。

本件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消債保全處分,經本院認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無理由,並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裁定駁回在案,復經聲請人提起抗告而於本院審理中,業據本院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查,聲請人於前案中係以收受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將依調解不成立結果續行換價,而債權人僅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若准許其行使權利,顯有礙於聲請人其餘未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為由,向本院聲請消債保全處分,然經本院以聲請無理由駁回在案;

聲請人於113年3月29日又具狀提出本件聲請,亦係以其收受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可能妨礙聲請人重建更生清算之機會為理由,顯係就同一執行事件,以相同理由,重複向法院聲請消債保全處分,而有重複聲請情事。

是以,本件繫屬在後之聲請因重複聲請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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