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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國棟
代 理 人 王薏瑄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張鈞富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5254號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304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劉國棟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為避免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受相對人之強制執行,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分別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5254號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304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22日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2年11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此有前開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應無疑義。
因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補字第144號事件受理;
又相對人倘先行收取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5254號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304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執行程序,應確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予債權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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